(最近更新日期: 25/01/199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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警察通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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警察通例應與政府規例一併閱讀。一般來說,政府規例不會重複載於警察通例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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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警察通例可暫時以總部通令補充,該等總部通令與警察通例具同等效力,但不可互相矛盾。 | |
3. | 香港政府規例亦同樣適用於全體警務人員;如這些規例與警察通例有矛盾,則應以警察通例為準。 | |
1-02 總部通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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警務處處長可頒佈總部通令,指示有關警隊的日常行動及行政事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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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總部通令分7部公佈: | |
(a) 第1部是關於「行動」事宜,包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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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 | 修訂警察通例及程序手冊; | |
(ii) | 修訂警隊手冊(一般); | |
(iii) | 修訂總部通令第1部; | |
(iv) | 重組各單位,包括修訂規章及職責; | |
(v) | 行政授權; | |
(vi) | 實施新政策或經修訂的政策; | |
(vii) | 實施新程序或經修訂的程序; | |
(viii) | 影響所有人員或所有人員都關心的警隊消息及活動,例如周年體能測驗、慶祝農曆新年; | |
(ix) | 工作調配;及 | |
(x) | 批核指揮官批准的任何其他事項。 | |
(b) 第2部是關於「督察或以上職級的警務人員及同等職級的文職人員的人事」事宜,包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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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 | 勳銜及獎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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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i) | 常額委任及署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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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ii) | 升級; | |
(iv) | 警隊考試成績; | |
(v) | 調任及職位調派; | |
(vi) | 服務條件、辭職、退休及約滿; | |
(vii) | 外地僱員的正式中文姓名;及 | |
(viii) | 批核指揮官批准的任何其他事宜。 | |
(c) 第3部是關於「初級警務人員及同等職級的文職人員的人事」事宜,包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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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 | 勳銜及獎賞; | |
(ii) | 常額委任(文職人員)及署任(紀律及文職人員); | |
(iii) | 升級; | |
(iv) | 警隊及政府考試成績; | |
(v) | 調任及職位調派(文職人員); | |
(vi) | 服務條件、辭職、退休及約滿;及 | |
(vii) | 批核指揮官批准的任何其他事宜。 | |
(d) 第4部是關於「財務及物料」事宜, 包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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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 | 所有由警隊財政科處理的財政事宜,包括薪金及津貼,但不包括由警隊福利科處理的財政事宜; | |
(ii) | 所有與制服、裝備及物料有關的事宜;及 | |
(iii) | 批核指揮官批准的任何其他事宜。 | |
(e) 第5部是關於「行政 ─ 人事」事宜,包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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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 | 邀請各人員填補各單位的職位空缺; | |
(ii) | 任何與警察福利金例如:補助金、貸款及獎學金有關的事宜; | |
(iii) | 諮議委員會及警察評議會的會議紀錄; | |
(iv) | 再頒佈的布政司署通告及類似公告; | |
(v) | 關於服務條件的資料,包括旅費及長俸; | |
(vi) | 職員關係; | |
(vii) | 福利事宜; | |
(viii) | 宿舍; | |
(ix) | 邀請各人員申請參加訓練課程及申請獎學金;及 | |
(x) | 批核指揮官批准的任何其他事宜。 | |
(f) 第6部是關於「行政 ─ 一般」事宜,包括人事、財政及物料以外的任何事宜,例如:女皇警察金獎章作文比賽、警隊統計表及警務處週年運動獎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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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g) 第7部是關於「訓練及資料摘要」事宜,包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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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 | 與警方有關的法律及程序方面的資料;及 | |
(ii) | 批核指揮官批准的任何其他事宜。 | |
3. | 指示行動及行政事宜的長期性質總部通令若未納入警察通例或有關的警隊手冊,須每年由批核指揮官覆核一次。警察政務處處長應備有儲存此等通令的電腦資料庫,及每年提供有效的總部通令的最新名單(第II及III部除外),以便批核指揮官覆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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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以總部通令發出的行動及行政指示應包括最後辦理/覆核的日期,該日期須在發出總部通令後的12個月內。為了從所有警隊成員取得有用的資料及建議,發出總部通令的批核指揮官須在總部通令的末端加上「如對本總部通令有任何意見,請與(聯絡人的姓名、職位、電話、圖文傳真號碼)聯絡。」等字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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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總部通令應由原辦人員(警司或同等職級人員)擬備,然後連同一份有關在那一部總部通令公佈的建議送交批核指揮官批准。當取得批核指揮官的同意後,該通令會交回該原辦人員,以便安排公佈事宜。所有總部通令均以「警務處處長代行人」的名義簽發。 | |
6. | 總部通令的批核人員應確保通令的主題均與其責任範圍及擬用作公佈的部份有關。 | |
7. | 通令的全文或其中一部份有需要時應附上譯文,例如: | |
(a) 政策指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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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 行動及行政訓令;及 | ||
(c) 秘書處通告及同類公告。 | ||
8. | 倘通令並無中譯本,應註明「NO CHINESE TRANSLATION」。 | |
9. | 各單位,以至警署及派出所均獲發兩份通令,各單位應將1份通令存案,另1份則張貼在單位的佈告板上。如有特別需要,單位指揮官可要求額外發給多若干份某部通令的副本。 | |
10. | 警察政務處應保存及審核總部通令的分派名單。 | |
單位的常務及內部訓令 | ||
單位的指揮人員可視乎需要發出書面訓令,以管理、指導及為屬下人員提供資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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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此等訓令不得牴觸法律或警察通例。 | |
3. | 此等訓令應以英文公佈,但如初級警務人員須閱讀該訓令,單位指揮官應附上其中文本。 | |
4. | 「再行提出」訓令以便檢討及更新資料的時間,不應相距多於12個月,而增補最新資料的情形,亦應設紀錄備案。「再行提出」訓令的工作可分批進行,使工作量得以平均攤分。 | |
1-04 | 警察通例及警隊手冊(一般) | |
警務處助理處長(訓練)是警察通例及所有警隊手冊的行政主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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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如任何人員認為有需要編製一本新的警隊手冊,他須將其建議送交警務處處長(警務處助理處長(訓練))考慮。 | |
3. | 警務處助理處長(訓練)可就警察通例及各警隊手冊中採用的標題及主題的安排作出指示。 | |
4. | 警察通例及所有警隊手冊的標準形式如下: | |
(a) 修訂標記表; | ||
(b) 目錄及每年的修訂時間表; | ||
(c) 目錄索引; | ||
(d) 索引 ─ 依字母順序排列;及 | ||
(e) 目錄 ─ 依數字順序排列。 | ||
5. | 警務處助理處長(訓練)〔警司(警察手冊)〕負責審查所有警隊手冊,並聯絡批核指保能符合以上第44所列的標準格式。 | |
6. | 批核指揮官可酌情決定是否加入序言或前言。 | |
7. | 為方便參考起見,在可行情況下應把警察通例及各警隊手冊的通例或段落編號分為兩部份,首部份代表章數而次部份則是條號。 |
1-05 警察通例及各警隊手冊的批核指揮官
以下列出由警務處處長批核的各警隊手冊: | ||
通例/手冊 | 批核指揮官 | |
傳票個案處理手冊 (交通違例事件傳票) |
總警司(交通) | |
傳票個案處理手冊 (非交通違例事件傳票) |
警務處助理處長(資訊系統) | |
投訴處理手冊 | 警務處助理處長(服務質素監察) | |
槍械戰術手冊 | 警務處助理處長(訓練) | |
警隊刑事情報系統手冊 | 警務處助理處長(刑事) | |
警隊紀律手冊 | 警務處助理處長(人事) | |
警隊程序手冊 ─ 電訊設備* | 警務處助理處長(資訊系統) | |
皇家香港警務處程序手冊* | 警務處助理處長(訓練) | |
擬定控罪指南 | 警務處助理處長(訓練) | |
資訊應用科程序手冊 | 警務處助理處長(資訊系統) | |
刑事調查手冊 | 警務處助理處長(刑事) | |
內部保安手冊* | 警務處助理處長(行動) | |
人手編制比例手冊 | 警察政務處處長 | |
水警手冊* | 水警總區指揮官 | |
警民關係主任手冊 | 警務處助理處長(支援) | |
警察通例* | 警務處助理處長(訓練) | |
通例/手冊 | 批核指揮官 | |
警務手冊* | 警務處助理處長(訓練) | |
交通程序手冊 | 總警司(交通) | |
職員關係手冊 | 警務處助理處長(人事) | |
色情、賭博及危險藥物: 策略、優先處理及程序手冊 | 警務處助理處長(支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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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器訓練手冊 | 警務處助理處長(訓練) | |
總部通令 | 按警察通例及程序手冊的目錄及每年的修訂時間表所列的主題而定, 另外: | |
警務處的組織 | 警務處助理處長 (支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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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部保安 | 警務處助理處長 (行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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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 | 總警司 (交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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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警務處助理處長 (刑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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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表示備有中文本
1-06 警察通例及程序手冊的修訂
警察通例及程序手冊均須每年修訂一次,被指定負責授權修訂警察通例及程序手冊的部或科指揮官列於目錄及每年修訂時間表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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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為確保可盡快進行修訂,警司(警務手冊)須就每章設置一暫用檔案,將任何可能與該章主題有關的總部通令及意見或任何提議存放入內。 |
3. | 警司(警務手冊)須於每月的首個工作日根據每年修訂時間表將有關的檔案送交適當的批核指揮官。每一檔案委派一名指定的人員處理。該名指定的人員須核查該章,根據需要擬備修訂或增訂項目,呈交其批核指揮官批准。 |
4. | 為確保整個警隊知道有關修訂,警司(警務手冊)於總部通令發表修訂摘錄。單位指揮官須把各項修訂告知其屬下人員。 |
5. | 這項程序並不表示於其他時候不能作出修訂或增訂。但所有提議的修正及增訂須送交警司(警務手冊),以便立即付印或在下一期的修訂本刊載。 |
6. | 警司(警務手冊)會就警察通例或程序手冊的修訂發出總部通令。 |
7. | 當修訂警察通例時,應公佈該項修訂的生效日期,不能以總部通令修訂警察通例,只可以之公佈警察通例已經修訂。 |
1-07 修訂警隊手冊(一般)
批核人員須確保有一套適當的系統來修訂其所負責的手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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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人員應將他認為須修訂或加入警察通例或程序手冊內的任何事項告知批核指揮官。 |
3. | 各人員在收到修訂本後須立刻作出修訂,以便各手冊通例內容經常都是最新的。 |
4. | 各期修訂本均有一編號。所有手冊持有人均須確保收到每期的修訂本。 |
5. | 修訂的方法是將舊頁換上新頁或在原文作出修改。發給新頁時,各張新頁邊緣均印有該期修訂本的編號。至於在原文作出的修訂,須用墨水筆書寫,並在頁邊註明修訂本的期號。 |
6. | 在修訂警察通例或程序手冊完畢後,修訂人須用原子筆或墨水筆在警察通例或警隊手冊開首的修訂標記表上記明修訂本編號及修訂日期,並加以簡簽。 |
7. | 引述條文時,不應用修訂本的編號作為識別方法,只須說明該條警察通例或警隊手冊的編號及有關的段節便可。 |
8. | 單位指揮官須確保警察通例及各警隊手冊(中英文版)是最新版本,並可讓其屬下人員隨時借閱。 |
9. | 中文本與英文本在釋義上如有差異,概以英文本為準。 |
1-08
分發及發給警察通例及程序手冊警察通例及程序手冊(英文版)乃根據下列準則分發及發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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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 單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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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給予必要使用警察通例的職位;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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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 | 個人- | |
發給予仍未通過第3級標準考試的督察級人員(包括有意重考任何試卷以取得較佳成績者)。除基於特別行動上或行政上的理由外,高級督察及以上職級人員個人不獲發給警察通例或程序手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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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單位指揮官須確保屬下人員沒有未經允許而持有警察通例及程序手冊。多出來的警察通例及程序手冊須交還給總督察(警察貨倉)。 | |
3. | 警察通例及程序手冊(中文版)是發給單位的,但以下所列者除外: | |
(a) | 暫時借給在警察訓練學校受訓的新學員的手冊;及 | |
(b) | 發給單位保管,可讓參加警員/高級警員擢陞警長陞級檢定考試的警員,或預備升級面試的其他初級警務人員在有需要時提出借閱的手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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